(一)在商标法项下,虽然少林寺方拥有注册商标,但仅依据第41类电影相关服务上的注册商标,无权禁止他人将相同文字在电影名称上进行合理的描述性使用。影视作品标题中使用“少林寺”文字必须获得“少林寺”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缺乏法律依据。
1. 溯源商标注册核定项目的真实本义,与电影相关的具体商品或服务项目,指向的是电影的制作、发行、影棚设备提供方等,并不包括“电影作品”或“电影名称”。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编著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影视相关的服务主要集中在第41类项下4105“文娱、体育活动的服务”群组中,该群组中与影视相关的项目包括“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电影放映”、“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发行”等,从文义可以看出,这些服务项目指向的是制作、发行、出品电影、节目等的主体,比如环球公司、迪士尼公司、华纳兄弟等。该群组以及整个《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都没有出现“电影作品”“电影名称”之类的项目,其背后的考量当是因为如果这些项目上可以核准注册商标,就会禁止他人以相同或类似文字创作作品,从而产生极大的排他权,不当地剥夺原本属于公共领域的创作自由。
根据商标法,商标核准注册后,商标权人仅能在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关商标,也仅能在与核定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因此,嵩山少林寺虽然就“少林寺”文字在41类4105群组“节目制作”上享有注册商标权,但其获取的专有权利范围应是指:自己或授权他人使用“少林寺”商标标识,以指示电影作品等节目的制作、出品主体的权利;其禁用权范围应是指:禁止他人在与“节目制作”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少林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上述注册商标权并不包括禁止他人在电影等作品名称上合理使用“少林寺”,进而垄断“少林寺”字样在将来所有可能产生的艺术作品中作为名称使用的权利。
2. 少林寺具有极强的公共文化遗产属性,其被41类注册商标权垄断不符合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社会公众在自由创作时有权对其进行合理的描述性使用。
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并非一味保护专有权利,而是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知识产权社会性之间的矛盾。为了防止创作者、创造者的专有权成为公众获取知识和整个社会发展科学文化事业的障碍,知识产权专有性不仅只在法定范围内有效,法律还允许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在一定条件下自由使用受保护的知识产品。[4]《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此条款说明正当使用是商标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当注册商标包含普通名词、具有描述性时,他人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且必要方式使用该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发生来源混淆的,属于正当使用。
少林寺是集佛教、武术、建筑、历史等为一体的著名世界文化遗产,其名称和历史文化属于公共领域的一部分,该公共属性决定了社会公众均有权以此为主题进行自由创作,事实上古往今来也诞生了众多以“少林寺”取材的作品,这些作品的存在对弘扬少林文化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
在电影主题相近的情况下,创作者可能需要使用相同或近似词汇作为电影名称对电影作品进行概括。仅允许他人以少林寺为题材进行创作,却禁止在名称中使用“少林寺”对作品进行概括,明显不合常理。
3. 多个生效判例认定使用电影名称的行为属于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不侵犯41类电影相关服务上的注册商标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功夫熊猫”商标侵权纠纷[(2013)高民终字第3027号]中认为,原告虽然享有第41类“电影制作”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在《功夫熊猫2》电影中使用‘功夫熊猫’字样作为电影名称,是为了说明电影的内容和特点,并不是作为表明其电影制作方或者类似商品、服务的来源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相关消费者也能够准确识别该电影是由梦工厂公司、派拉蒙公司等制作,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33号]中肯定了前述裁判观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使命召唤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964号]中亦认为,“电影名称的主要功能在于描述和概括电影内容,同时也起到区别于其他电影作品的作用。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两者范畴不同,实现的功能也不完全相同。因此虽然电影名称存在被注册为商标的可能,但电影名称并不能等同于商品或服务标识。动视公司在第41类服务上注册了“使命召唤"商标,代表动视公司在电影制作、电影发行等服务上取得了商标专用权,以区别于其他制作方、发行方等,但其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的使用,被告华夏公司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并未侵害动视公司对‘使命召唤’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笔者认同上述判例的分析,仅在41类电影相关服务上持有注册商标无法禁止他人将相同文字在电影名称上进行合理的描述性使用,尤其考虑到“少林寺”本身的公共属性,其通过注册商标权获得的禁用权范围更加应该受到审慎限制。
(二)在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电影名称可能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获得保护,但少林寺方是否能享有此类知识产权权益仍存在疑问。
由于电影名称是极度精简的短语,通常情况下,创作者拥有以相同或类似短语命名不同电影的自由,相关短语也不能被简单的注册商标行为所垄断。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电影作品在市场上实际形成的高知名度,为防止相关公众看到相同名称的其他电影作品时,误以为其与在先同名的知名电影作品存在授权关系或误认为是主创人员相同、故事情节连续的系列电影,该电影名称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泰囧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4号]中指出,如果电影的知名度足够高,相关公众看到某个电影名称,就能和特定电影作品对应起来,此时电影名称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据检索,少林寺及其关联公司确实参与了部分少林寺相关影视作品的协助拍摄或授权,比如2021年电影《少林寺之得宝传奇》、2007年电视剧《少林寺传奇》、2009年电视剧《少林寺传奇2:十三棍僧》、2011年电视剧《少林寺传奇3:大漠英豪》等,但其是否能享有反法项下的相关权益仍应受到诸多限制。
反法项下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权益应当归属于为推广该电影商品进行了大量实质性投入的主体,一般为影视作品的主要制作、出品、发行推广主体。根据初步检索信息,少林寺对相关影片的参与更多是品牌授权、或协助拍摄的角色,如2007、2009、2011年的三部《少林寺传奇》系列电视剧上标注少林寺为协拍单位,2021年电影《少林寺之得宝传奇》片头标注“河南少林无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嵩山少林寺全资控股)独家授权”,但并无证据显示少林寺对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或系主要的出品、投资、推广主体,其商标授权行为(根据前述分析该行为本身的效力亦存疑)、协助拍摄行为并不当然使其对相关影视作品的标题享有反法项下的知识产权权益(如有相反合同约定的除外)。
更重要的是,“少林寺”是知名文化地标,且客观上已经有众多以少林寺为名称的影视作品,相比“泰囧”等本身具有极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电影名称,“少林寺”作为电影名称受反法保护的门槛(比如知名度的证明标准)应当更高、保护范围(比如近似性的认定标准)更为特定,比如,《少林寺之得宝传奇》,即使能够作为有一定影响的作品名称进行保护,其保护的范围应该是禁止他人作品标题中对“少林寺得宝传奇”这一全称的相同或近似使用,而不能完全禁止他人对“少林寺”或“少林”字样的使用。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但凡拍摄一个影视作品,名称中如果使用“少林寺”或“少林”字样,就要获得少林寺授权,并不具备切实的法律基础,尽管少林寺根据41类注册商标权已经实际开展了大量的影视作品合作授权活动。
当然,上述分析并不意味着拍摄影视作品不需要考虑少林寺方的任何权利。比如,作品内容仍应尊重少林寺的宗教、历史及文化形象,不得进行歪曲、诋毁,否则可能存在侵犯嵩山少林寺名誉权的风险,若在影视衍生品如本子、笔等文具上商标性使用“少林寺”字样,由于嵩山少林寺在第16类文具相关商品上有注册商标,仍需向其取得授权。但这些不在本文核心讨论范围内,故不赘述。